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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新闻出版总署政策法规司 日期:06-07-10 20:32:00 点击:

新闻出版署1990年4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印刷行业,指一切从事营业性的排版、制版、印制、装订的印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非营业性的党政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含所、社、下同)。
    本办法所称复印等行业,指从事营业性的复印、誊印、打字(打字、油印、小胶印、下同)、晒图(含描图、下同)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复制,包含了印制,指用手工、照相、电子或印刷方法仿制原稿的全部工艺过程。
    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特指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事项,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和书刊等,不包括电磁信息载体。
  第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实行依据准印手续到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制度。
  第四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复制活动的管理,国家对印刷、复印等行业实行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注册备案的制度。       
  第二章  定点复制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应当从严掌握,按照有利保密和便于复制的原则确定。
  禁止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
  第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政治可靠;
  (二)存放国家秘密载体的设施安全可靠;
  (三)厂房、车间或经营场所周围有良好的安全和保密环境;
  (四)备有残、次、废品的销毁设备;
  (五)内部保卫、保密制度健全落实;
  (六)建立并能够实行严格的工作登记和监督检查制度;
  (七)从事营业性复制业务的,应当是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七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承办。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审查和批准定点复制单位时,应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批结果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  定点复制单位一经确定,批准机关应当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告示有关机关、单位。
持证单位应当将《许可证》张挂于明显位置。
  第九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
地、市级及其以上党政机关和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以从事印制国家载体为主要任务的机要印刷厂,视为定点复制单位;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颁发《许可证》。审查和核准发证的工作,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核准发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发证;
  (三)地、市级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其所在机关负责初审,本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汇总,报请省或自治区保密局核准发证;
  (四)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机要印刷厂,其报批程序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国家保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凡已承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任务的,均可到所在地的地、市级政府(包括城市中相当于地、市级的区政府)或行署的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经受理机关审查,对完全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前六项条件的,批准为定点复制单位,颁发《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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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国出版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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