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担印刷与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协议。图书出版合同明确规定了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原《著作权法》”)对与图书出版合同相关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为了加强保护著作权的力度,与国际著作权保护公约有关规定接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2001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原《著作权法》作了修正,并重新公布施行。笔者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对与图书出版合同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图书出版合同中出版者
取得出版权的效力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社与著作权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后,著作权人将该作品的出版权许可该出版社独家使用的权利。专有出版权是与非专有出版权相对的法律概念。
一般而言,非专有出版权是指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以某种特定方式使用该作品,但无权排除其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同时授予多人以某种特定方式使用该作品,而且著作权人本人也可进行这种使用,对于使用者来说,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既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违约。即使有第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原使用人也没有资格提起或参加侵权诉讼。
专有出版权则是一种“独占的”、“排他的”权利,这种专有权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法律效力。其法律特征有:第一,享有许可使用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有排除其他出版者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其他出版者不得再以同种方式使用该作品,包括其他出版社不得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其他报刊也不得以同种文字在同样地区刊载该作品。第二,享有许可使用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有排除著作权人使用该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已将图书出版权许可出版社使用后,著作权人本人也不得再使用该项作品,这项权利是由取得使用许可的出版社独占。第三,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专有出版许可,不是著作权的转让。许可与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许可,是指著作权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有偿或无偿地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著作权的转让中最大的特点是著作权主体发生变化,即受让人对受让的著作权有处分的权利,从财产权权能上看,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均系其中使用、收益、处分三项权能的一并移转。如果仅有使用、收益权能的移转,而无处分权能的移转(转让人保留“使用许可权”与“转让权”),即便使用方式未加任何限制,也只是作品使用授权,而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著作权转让。图书出版合同中,著作权人只是许可出版社使用该项权利,出版者并无对该权利的处分权,出版社不能将该作品随意再许可他人使用,对作品的从属权利的使用一定要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但当出版社通过转让合同取得权利后,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处分这些权利。
原《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从这条规定看,图书出版合同是法定专有出版权,当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没有约定专有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也不影响该图书出版合同关于许可使用的专有性质。修改后的
著作权法对此条作了修改,不再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的出版权为法定专有,而规定对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加以保护。笔者以为,作这样的修改,是为了便于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更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便于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根据各自实际利益的需要,选择约定专有出版权。有学者认为,在一个版权地区内,如中国,图书出版权也不可能在不同省份之间进行市场分割,因此决定了出版权具有专有性。